(2015)思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云森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森,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森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罗亨佑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云森从路边广告看到思南县城府后街“小吴锁行”的开锁联系电话后萌生盗窃念头。2015年5月25日凌晨,周云森谎称钥匙掉了电话联系“小吴锁行”,要求派人到江岸名都“重庆自助火锅城”旁边烟酒店开锁。锁行老板吴某刚派技术员吴某武到现场开锁,吴某武按周云森指引将被害人黄进英开设的烟酒店卷闸门锁打开后,吴某武发现烟酒店营业执照登记姓名不是周云森,周云森即谎称该烟酒店是自己的哥哥开的,营业执照是其嫂子姓名,吴某武为慎重起见,带周云森回锁店登记,并用手机对周云森拍照,然后送周云森返回烟酒店。周云森即从烟酒店柜台内取出150元现金支付开锁费,吴某武离开后,周云森从烟酒店抽屉内盗走现金1438元和价值561元的零包卷烟12包,另喝饮料一瓶。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周云森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森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云森的供述;被害人黄进英陈述;证人吴某武、吴某刚的证言;物证视频光盘三张;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照片、小吴锁行名片、小吴锁行服务登记簿、通话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县烟草局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云森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云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云森在思南县公安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云森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云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亨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