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梅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梅某,务工。委托代理人:XX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先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其与胡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胡某有赌博恶习,导致生活困难,并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胡某离婚;婚生子由胡某抚养,其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梅某、胡某及婚生子胡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某与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其与梅某夫妻感情很好,梅某在诉状中所陈述部分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梅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梅某与胡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生子胡胡某甲。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和误会。梅某于2015年8月12日具状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二年有余,婚前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和误会,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梅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