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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龚某母亲),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共同生活,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龚明航。因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且常打人骂人,对长辈也使用暴力。2009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长期打闹,被告于2010年回永川,致使两人从2010年分居至今。2013年被告无故到原告娘家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之后原告父母不敢回家居住,一直在外打工租房生活。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往来。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龚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支付一半;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龚某辩称:其系精神残疾人,若儿子不与其共同生活,其父母去世后将无人照顾其生活;其要求原告回家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十八年一次性支付龚某甲抚养费11万元,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关系较好,两家人多年来互有人亲往来。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十二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均能相互谅解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正月患病,并开始服用治疗精神病类的药物。同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到广东省务工。其间,被告发病于2010年只身回到永川并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同年6月,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签发给被告的残疾人证中记载其为精神残疾叁级。此后,被告每年均要在重庆市永川三教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需长期服用抗精神疾病类的药物,其生活一直由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亦长期在外务工,拒绝回家照顾被告及儿子。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子龚某甲自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教育至今,其间,原告仅支付过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柏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永川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又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足见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患上精神病,原告在生活上未对被告进行照顾,亦未为其治疗,现被告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做为被告的妻子更应在生活上对被告多加关心和照顾,以有助于被告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和缓解,同时其儿子龚某甲年龄尚幼,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关爱,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主动回家承担起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美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