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诉被告孙运冬、付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孙运冬,付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彭玉丽,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原告胡蓬洋,男,汉族,2003年12月9日生。原告胡凯威,男,汉族,2014年12月9日生.原告徐秀英,女,汉族,1926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冬,男,1973年9月28日生。被告付德军,男1979年4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诉被告孙运冬、付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被告孙运冬,被告付德军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被告付德军驾驶豫P621**号货车来到312国道信阳市工业城段胡鑫钣金喷漆店门前,坐在驾驶室内等待胡鑫为其修车。二十分钟后,付德军见前方车辆维修完毕并驶离,在未下车检查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向前挪动,将正在车下检查车辆的胡鑫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德军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一直未能与我们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8072.48元(其中医疗费36964.24元、误工费662.5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餐饮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64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60072元,扣除已给付的82000元)。被告孙运冬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2000元,该款应当从赔偿责任中扣除。2、车辆存在停运损失,如果是原告申请导致,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付德军辩称意见与被告孙运冬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没有免责情形且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赔。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根据对被告付德军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过失死亡,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本起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且该事故发生属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被告付德军驾驶豫P621**号货车来到312国道信阳市工业城段胡鑫钣金喷漆店门前,坐在驾驶室内等待胡鑫为其修车。二十分钟后,付德军见前方车辆维修完毕并驶离,在未下车检查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向前挪动,将正在车下检修车辆的胡鑫轧伤,胡鑫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付德军立案侦查,2015年4月23日我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付德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豫P621**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孙运冬,被告付德军是孙运冬雇请的司机。被告付德军所驾驶的豫P62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另查明,受害人胡鑫为非农业户口,生前经营一家胡鑫钣金喷漆汽车修理店。其被抚养人情况为,大儿子胡蓬洋于2003年12月9日出生,二儿子胡凯威于2014年12月9日出生。胡鑫的母亲为农业户口,1926年3月16日生,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子胡克义,次子胡鑫,长女胡克华,此女胡友珍。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定性为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亲属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向关规定一并审理。但鉴于被告人付德军的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享有诉权。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之诉累考虑,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付德军华做为被告孙运冬的雇员,驾驶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胡鑫经抢救无效死亡,我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因受害人胡鑫死亡,除被告付德军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外,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其与被告孙运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德军是被告孙运冬雇请的司机,且被告付德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孙运冬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付德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仍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事故,不予理赔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中“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拒赔规定,首先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举证其就该免责事项已作充分的解释说明和提醒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其次本案发生时作为被告付德军是在等待修理期间启动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没有脱离投保人一方的控制。免责条款中关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应当理解为车辆已实际交付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且脱离投保人一方的控制;此时因投保人一方已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和监管,实际风险应转移到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场所是盈利收费性的,应当保证维修、养护期间车辆的经济价值和避免对其他人员造成侵权),否则就是片面加大投保人一方的风险。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规定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四原告的合理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64元;2、护理费234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397元(因受害人生前经营汽车修理厂,故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参照技术服务业标准每天48362元÷365天×3天);5、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64元(其中胡蓬洋15726.12元×6年÷2人、胡凯威15726.12元×18年÷2人、徐秀英18681元×5年÷4人);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丧葬费19402元(参考2015我省公布的城镇在岗人员平均工资38804元÷2人)。上述合计745540元。作为受害人胡鑫在对被告付德军驾驶的车辆进行检修前应当确保自身安全,并告知驾驶人应当离开被检修车辆。因未有证据证实其对驾驶人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义务,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应负的主次责任,本院划分受害人胡鑫与被告付德军在本次事故责任责任的比例为2:8。被告付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6255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商业险不足部分432元由被告孙运冬和被告付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保险理赔款620000元(被告孙运冬垫付的82000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其本人)。被告孙运冬、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432元。驳回原告彭玉丽、胡蓬洋、胡凯威、徐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孙运冬、付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