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开勇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勇,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曾开勇,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资中县狮子镇。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1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军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鲜骐键,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周廷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曾开勇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认为劳务合同关系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曾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被告荣达建筑公司、被告周廷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鲜骐键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完整,本庭亦无法向被告鲜骐键本人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审理。原告曾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周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武口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被告荣达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项目,被告鲜骐键、周廷义与被告荣达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承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2010年11月15日、2011年6月8日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鲜骐键、周廷义共同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将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及14#、15#、16#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鲜骐键、周廷义。被告鲜骐键、周廷义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将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余款51588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鲜骐键、周廷义同意由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从下欠其工程款中代付所欠51588元的工程余款,并通知了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但因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之间相互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所以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的事实和理由;2、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根据千禧房地产公司单方结算,对涉案工程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3、涉案工程总造价8650万元,已支付现金3110万元,供材料款3522万元,顶房款1230万元,合计7863万元,扣除质保金3%,扣除税款5.5%,扣除代付管理费2.5%,对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超付,同时存在一个新的事实,大武口区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494号关于刘福全起诉千禧房地产公司一案,千禧房地产公司应当为周廷义向刘福全支付房款2028332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超额支付,该案现在正在上诉过程中,所以千禧房地产公司请求法庭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另一案审结并经双方结算清楚后恢复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荣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荣达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投标后,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鲜骐键、周廷义进行施工。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因此,被告荣达建筑公司不会与任何施工人员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上事实,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均予以认可,且有大武口区法院已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鲜骐键、周廷义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涉案工程建设方千禧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鲜骐键、周廷义后,被告鲜骐键、周廷义又将工程中零星部分包给原告施工。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荣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廷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的事实也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3.周廷义作为被告,其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本案遗漏了承担责任的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鲜骐键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廷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施工协议两份(复印件,复印于石嘴山市劳务监察大队,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672号卷宗中),证明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鲜骐键、周廷义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鲜骐键和被告周廷义共同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地下车库及14、15、16号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的事实。被告周廷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周廷义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周廷义代表鸿德公司签字的,仅是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荣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鲜骐键、周廷义之间签订的协议,确认被告鲜骐键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地下车库相关工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672号卷宗中),证明被告荣达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承建单位,也是施工单位,由被告鲜骐键、周廷义挂靠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同时被告鲜骐键、周廷义又与千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被告鲜骐键、周廷义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千禧建筑公司确认除支付了被告鲜骐键、周廷义部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03万元及税款450万元外,还欠工程款100万元左右。被告周廷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如有必要应当要求劳动监察支队及两个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两份询问笔录的背景是要求相关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千禧房地产公司在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中质证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笔录只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由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参加人进行的询问,并不代表其实际身份。同时史馥芹的笔录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漏掉了关于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上述费用并未经当事人结算确认,所以其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如有必要应当要求劳动监察支队及两个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两份询问笔录的背景是要求相关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千禧公司在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系石嘴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三、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是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鲜骐键与周廷义承建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鲜树林、孙军虎对原告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也证明被告鲜骐键与周廷义将承建的蓝山雅居二期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周廷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上与被告周廷义无任何关联,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鲜骐键签的,与被告周廷义无关,鲜树林是被告鲜骐键手下的会计,孙军虎是鲜骐键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千禧房地产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荣发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与被告荣达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单并没有四被告签字确认,结算人系案外人鲜树林、孙军虎,其二人是否为被告鲜骐键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蓝山雅居14#-16#楼及地下车库决算报告回复单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石嘴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明2015年1月15日,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鲜骐键对蓝山雅居二期建设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650万元。被告周廷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西安鸿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骐键与千禧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与周廷义无关。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诉求无关。且该份决算报告回复单不是正式结算单,内容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件不在千禧房地产公司,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留存是鲜骐键没有签字的回复单,故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荣达建筑公司收取了周廷义的管理费,该证据也说明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是特定的,就是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鸿德劳务公司,因此与荣达建筑公司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报告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672号卷宗中),证明被告鲜骐键、被告周廷义及孙军虎、鲜树林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51588元。被告鲜骐键及案外人鲜树林同意将所欠原告劳务费从下欠其工程款中代付,说明被告鲜骐键认可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周廷义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未参与结算,也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也不知结算的结果,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证据五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签字人是“鲜骐键、鲜树林、鲜义学”,系鲜骐键单方出具的声明,对报告显示的数据以及最终计算结果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并未最终确认,同时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与荣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但该证据至少说明荣达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结算主体,因此也不会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体现被告鲜骐键欠原告款项51588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周廷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2015)石大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及退房申请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5日,周廷义向千禧房地产公司申请退回以房顶抵工程款的房屋紫御华府某号的房屋,但2015年3月31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千禧房地产公司向刘福全支付退房款2028322元,也即千禧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向周廷义多付了上述款项。根据实际结算结果,工程款严重超付,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工程款已超付,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也无法免除非法分包单位的法律责任,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廷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系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廷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荣达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廷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2015)石大民初字第91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施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廷义与千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工程项目涵盖了原告的施工项目,故被告周廷义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周廷义质证原告与被告周廷义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故可以明确被告周廷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2015)石大民初字第910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廷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石大民初字第9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廷义在本案中不论签字与否,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4)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均证明被告周廷义与被告鲜骐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廷义为鲜骐键打工。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与西安鸿德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周廷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千禧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劳务合同,仅以此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周廷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鲜骐键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大武口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借用挂靠被告荣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又对该工程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5日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鲜骐键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被告鲜骐键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地下车库相关工程;2011年6月8日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廷义也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之后,被告鲜骐键与原告之间曾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鲜骐键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工作。经被告鲜骐键与原告结算,鲜骐键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51588元。现原告以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支付下欠款项51588元,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51588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核实的情况,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木工施工等劳务行为。在原告提供劳务行为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报告显示被告鲜骐键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行为进行了结算,明确鲜骐键欠原告款项51588元,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鲜骐键支付下欠款项,已视为给被告鲜骐键必要的合同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鲜骐键支付所欠款项51588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鲜骐键与原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荣达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周廷义支付款项,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决算报告回复单及报告来看,参与结算并签字确认合同一方系被告鲜骐键,而非被告周廷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鲜骐键、周廷义同意将该笔欠款由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从下欠被告鲜骐键、周廷义的工程款中代付,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内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骐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开勇劳务费51588元;二、驳回原告曾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鲜骐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鲜骐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佩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