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锦荣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荣,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赵锦荣,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利北路欣泽园底店。原告赵锦荣诉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荣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赵锦荣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处订购木门、窗口、垭口等装修材料,装修完成两个月后,发现木门、窗口、垭口出现裂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广众双喜门业属个体工商户,白帆系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广众双喜门业的经营者,现原告以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双喜门业作为当事人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锦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收取100元退还原告赵锦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樊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