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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明春与张磊、张培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春,张磊,张培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明春。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曾用名张蕾)。被告:张培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原告王明春与被告张磊、张培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春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到原告的修车店“明春校泵”修理汽车发动机,所欠修车款共计5000元整,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修车款5000元。被告张磊、张培宏辩称,第一,原告给被告的校泵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所以被告未付款;第二,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培宏系被告张磊的父亲。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去原告处修理汽车,截止到2010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修理汽车款5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明春校泵款共计:伍仟元整(¥5000)张培宏张蕾2010.11.19”。对于该笔欠款,原、被告均称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也是合伙关系,欠条是被告张磊书写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则认为,欠条虽是张磊所写,但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应当由被告张培宏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张磊无关,张磊只是替其父亲去办事,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合伙人。对于欠条中的名字问题,被告称,“张蕾”系张磊的曾用名。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最高法院批复一份,录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与被告张培宏在2014年索要欠款时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批复系最高法院对广东省高院的个案批复。被告对此录音无异议,但对批复有异议,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所校的泵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与原告方口头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负责维修,但未约定维修时间及期限。所维修的泵只用了很短的时间,现在已经不用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所校的泵无质量问题,且电话录音中,被告张培宏对此笔欠款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光盘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校泵,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汽车校泵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校泵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又不能证实双方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如何约定的,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说明自2014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对于偿还欠款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并欠修泵款,但被告张培宏自认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张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应认定张磊也认同该笔欠款,该修泵欠款5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宏、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明春校泵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培宏、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