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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一塑院内**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沧州千童南大道与志强路交叉口东侧千童菜市场*楼。负责人季兰华。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兰林、王俊祥,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张宝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虽认为该破产清算申请不合法,但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原告为避免利益受损,不得已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申报书”,被告竟然拒收。被告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时,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致使2015年4月9日火灾的发生,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并由于其管理不善,加重和扩大了包括原告在内商户财产损失的扩大;同时,被告超越破产企业权利范围,组织社会闲散人员抢夺原告招商的承租场地上的商户,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依法告知有关破产事宜。被告理应接受债权申报书、赔偿原告损失,其破产管理人资格依法应被更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注册的公司住所地和公章虽然与诉状中的一致,但实际住所地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地址,而是在高铁西站。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和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公司并未遭受火灾,也未受到火灾损失。即便遭受火灾,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被沧县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在此期限内,被告未收到原告申报债权的申请,拒收一事不符合事实。2015年4月9日火灾的发生与管理人的工作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家居)成立于2003年7月10日,住所地登记为沧州市运河区一塑院10号楼2单元13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发。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家居广场)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住所地登记为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国富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荣发。2014年11月14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1月25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破字第1-6号公告,指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为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15年2月27日前,向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债权。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申报书”,被告拒收。在邮寄之前派人曾到被告管理人处提交材料,被告拒收。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与改退批条,证明被告拒收。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债权申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中豪家居的名义申报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收。申报债权不是快递能解决的问题,原告应提交相应资料。快件邮寄的申报书注明申报人住所地在高铁站。原告明知被告办公地点,不予当场申报,不利后果自己承担。被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国富中心二楼。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证据二、沧州市运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沧州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市一塑院10号楼2单13号。成立日期:2013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证据三、(2014)沧民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内容是王荣发立即将沧州国富商城二楼的房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留置送达给王荣发。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申报书”,并提交特快专递一份。结果显示是“退回”。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书中申报人是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联系地址是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高铁西站北楼。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原告诉称,根据破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受理,债权人就有权利进行申报,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多少是债权会议决定。原告与国富开发公司有租赁协议依法享有租赁及其添附主张权利。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主体的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沧州市中院(2010)沧民初字164-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国富具有经济纠纷,原告对国富享有债权。证据二、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国富商城二楼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公司所在地没有发生火灾且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如原告认为对国富享有债权可以申报债权,但是现在原告没有申报,不是适格债权人。原告与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协议。市中院的裁定是诉讼的中止,不是确认债权人,应提交其他相应的材料。提交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提交。逾期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被告通知王荣发申报债权已经公告送达,且在沧州晚报登报刊登。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沧州晚报在2014年12月26日刊登的通知。内容为依法解除签订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和《国富商城二楼合作经营协议》、沧州日报在2015年1月9日刊登的通知,内容是未按协议中的约定按月向国富公司缴纳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6日沧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其向王荣发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通知书》和《公告》各一份,共贰页。证明已经通知王荣发。证据二、提交(2014)沧民破字1-14号沧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王荣发将沧州国富二楼交由管理人管理,6月5日留置送达王荣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日报、晚报通知作为原告并未见到,该通知的被通知人主体不对,王荣发与被告订立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中豪家居公司承担,通知王荣发为主体错误。中豪家居公司与国富的纠纷在沧州市中院已经起诉,由于国富申请破产,沧州市中级法院中止诉讼,该案如果破产合法的情形下应是继续审理恢复诉讼程序,而不是由破产管理人向一个错误的主体下发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接管国富的财产。破产法没有规定申报债权的方式,原告在上门送达未果的情形下邮寄送达是合理的。原告与国富签订协议而不是与被告签订,被告不知道协议内容是合理的。对于沧县法院的裁定我方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沧州市中院与沧县法院提出异议,至今没有结果。经审查,原告诉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沧州市中院立案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沧州市中院曾作出(2010)沧民初字164号裁定和(2010)沧民初字164-1号,对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和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诉讼担保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对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为此,沧州市中院作出(2010)沧民初字164-2号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的查封。从以上裁定的内容中可证实并没有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提供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国富商城二楼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是王荣发与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沧州国富商城二楼的买卖和合作的协议。与原告没有相应的合作和买卖关系。三、关于原告是否将沧州国富商城二楼的房产交付被告管理。原告诉称,沧县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实际上的控制权在破产管理人处,也是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出具裁定要求原告交付财产的理由,双方没有正式交接,根据破产法25条规定一旦指定管理人,该机构就要接受相关财产等。沧州国富商城二楼即中豪家居广场没有独立的字号,是由原告即中豪家居公司代管。被告辩称,管理人与王荣发之间并未协商解决,卖场由王荣发控制经营,法院宣告破产后仍然是王荣发侵占经营。2014年11月14日宣布破产直到现在,我方始终要求接管,直至法院裁定送达后王荣发并未交付。管理人没有实际接管国富二楼。王荣发未交付的行为我方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受理。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工商局关于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的证明,证明中豪家居广场为登记独立的公司,与原告中豪家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沧县法院出具的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裁定是依据协议下发的符合事实,王荣发的行为代表的是哪个公司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的证明质证称,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诉称王荣发为当事人与事实不符。王荣发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企业经营的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国富中心二楼家居广场由原告代管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要求鉴定损失的理由和依据原告诉称,我方依据合同占有该房产并对房产进行装修,由于管理人未尽职责导致火灾,对原告以合同占有的房产被烧毁或经济价值使用功能降低、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2014年被告接管国富相关财产及国富二楼整个楼的管理与维护,因消防设施不完备,管理人应履行职责,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由于被告接管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及火灾加重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火灾后的照片、录像及没有发生火灾商铺的照片,证明原告损失。(该部分照片、录像在公证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火灾受害主体,原告的公司住所地并不在此处,国富二楼火灾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申请鉴定的资格。另查明,2015年4月9日,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国富中心二楼的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14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被告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向王荣发发出了通知,告知其解除协议并要求其在五日内交付财产。但王荣发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后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王荣发立即将属于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的房产交由管理人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沧民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王荣发。后王荣发未交付,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管理人即被告没有实际接管国富二楼即中豪家居广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书中申报人是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发,地址是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高铁西站北楼。而债权申报书中的内容均是《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中涉及到的相应债权,即中豪家居广场的债权,而不是原告的债权。原告提交沧州市中院(2010)沧民初字164-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国富具有经济纠纷,原告对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经审查,此裁定书是在诉讼中,因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沧州市中院依法对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并没有确认原告享有债权。原告以此裁定为依据确认其是债权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发生火灾的是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即中豪家居。因此,原告要求鉴定火灾损失和鉴定因合同占有和使用二楼卖场的装修添附以及货物的价值,并要求管理人赔偿其损失的诉称,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新华区工商局关于沧州中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可以证明中豪家居广场为登记独立的公司,与原告中豪家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诉称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即中豪家居广场没有独立的字号,由中豪家居公司代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更换管理人的诉称,因在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已按照程序指定了管理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代审 判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