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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40号原告:王国江,系。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瑜。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原告王国江与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及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江的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江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袜子,但货款仅支付部份,尚欠303706.50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706.5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业务往来未对帐结算,原告应就主张金额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逾期交货和存在破洞、漏丝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销售带来不良影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被告各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以及对方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诸暨市昂茜针织厂的业主,该厂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于2015年5月8日因歇业而注销。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的织造明细四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袜子买卖业务及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中可以反映原告有逾期交货的事实,其中与钟某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与钟某另有业务往来。本院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供与钟某另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到期被告未提供。3、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应的织造明细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袜子买卖业务及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中可以反映原告有逾期交货的事实,其中与钟某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与钟某另有业务往来。本院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供与钟某另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到期被告未提供。4、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钟某一起曾去被告处催讨拖欠货款,被告财务打开电脑,电脑中记录尚欠原告货款为303706.50元,虽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止该数额,但原告愿以该数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之货款。被告认为该录像不能反映是在被告处拍摄的,涉及人员情况也不明,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且是原告秘密拍摄的,无证据效力。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与被告无业务往来,织造明细中的加工户钟某,是钟某为原告加工完成的袜子,代原告向被告送货,该货款应向原告支付;今年7至8月的一天,钟某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结帐催讨货款,被告财务打开电脑,显示尚欠原告货款为303706.50元,录像光盘是钟某在被告财务人员不知情情况下用手机拍摄的。原告认为该证言真实可靠,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情况,可以采信;被告认为钟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与钟某也另有业务关系,钟某货款应另行结算,光盘录像是秘密拍摄的,其中的地点、人物、内容均不清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为110万元,原告认为尚欠货款303706.50元应另行举证,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采信。6、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间签订的合同时间为7月30日,原告有逾期交货的事实,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且该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合同上确无月日约定,且是被告一惯使用的格式合同。本院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供该证据原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到期被告未提供。7、被告提供的付款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12月13日及2014年2月27日、10月31日,各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提出,2013年12月13日的货款是钟某代原告领取的,也能证明织造明细中的加工户钟某送的货物货款应由原告结算。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人钟某自认“造成明细”中加工户钟某的货物是其代原告向被告送货,该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也主张该货物系钟某为其代送,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且“造成明细”又掌握在原告手上,结合证据7和被告未能提供其与钟某发生过袜子业务关系的证据,故关于“造成明细”中以加工户钟某姓名的货物实为原告所有,该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证据2、3计算的总货款,减去被告已付的110万元,相减后数额等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03706.5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江系诸暨市昂茜针织厂的业主,该厂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于2015年5月8日因歇业而注销。2013年8月16日前,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丝棉一体裤4823计15000条,单价每条23.50元,计货款352500元;供应彩棉一体裤4817计15000条,单价每条21元,计货款31500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10月17日,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织造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金丝棉一体裤4823计15037条,彩棉一体裤4817计13473条。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棉单层一体裤20000条,单价每条22元,计货款44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18日至12月6日,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织造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棉单层一体裤34882条。按合同约定计算,金丝棉一体裤4823货款为15037条×23.50元计353369.50元,彩棉一体裤4817货款为13473条×21元计282933元,棉单层一体裤货款为34882条×22元计767404元,以上三项总计货款为1403706.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303706.5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国江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建工路10号的房产(价值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江与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袜子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合同履行中,原告有部份产品逾期交货,但被告收货并已与原告对帐结算,且直到原告起诉时止,也未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应视为双方对此问题已处理完毕,故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院已告知其向相关部门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03706.5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国江货款303706.50元,并偿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976元,由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