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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华与邓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邓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吕华。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素华。原告吕华诉被告邓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周靖及被告邓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2014年3月11日,林京良分别向原告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之后,林京良没有还款。2015年5月8日,林京良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京良与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素华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素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林京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素华答辩称,原告主张林京良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邓素华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林京良生前已偿还66000元给原告,其中转账1500元、现金6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000元。被告邓素华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单及自书林京良汇还吕华本金记录各1份,证明林京良于2012年10月9已转账1500元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支付现金645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014年3月11日,林京良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之后,林京良于2012年10月9转账1500元给原告,被告邓素华主张该1500元是还本金,原告则主张是还利息。被告邓素华主张林京良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支付现金64500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5月8日,林京良去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京良与被告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林京良于2012年9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其提供了由林京良出具的两份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林京良于2012年10月9转账给原告的1500元应认定为还本金。被告邓素华主张林京良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支付现金64500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邓素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林京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0元,该债务发生于林京良于被告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素华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素华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给原告吕华;驳回原告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邓素华负担1100元,原告吕华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