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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8月共同生育长女杨某琴(已出嫁);1989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杨某君;1991年8月21日生育长子杨某。1988年1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因是经人介绍认识,且原告当时年龄较小,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为了长女的健康成长而补办了结婚证。之后,被告好吃懒做,不理家务。经常怀疑原告作风不正,并以此为借口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为了三个子女的成长而没有提出离婚。2003年至今,被告外出打工,从不照顾家庭。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贵院起诉,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修建的石木结构房屋(五间半)属于原告的一半归长子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父母的帮助下组建了家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并均已大学毕业。原、被告双方共同搭理家庭,抚养子女,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奠定了良好的环境;被告不抽烟、不喝酒、不嫖不赌,只是在一次生产劳动中不慎摔伤了腰椎,因此在此期间说了些过激的话,伤害了原告,但事后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取得原告谅解;为了孩子的学业,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虽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但经常电话联系,2014年原告到苏州看望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为了家庭、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长女、长子的身份情况。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2月20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杨某琴(生于1987年8月27日,已出嫁)、次女杨某君(生于1989年10月23日,已工作)、长子杨某(生于1991年8月21日,已大学毕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实木结构瓦房三间、平房两间、猪圈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修建了住房等,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联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