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证据不足,且分居时间也未逾两年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兴武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向延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