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洵杰与夏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洵杰,夏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吴洵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振才,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洵杰与被告夏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洵杰之委托代理人吴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洵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8,500元。其中,多支付的8500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追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仍然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执行。因被告预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58,500元;2、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夏振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实际起算日以借款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为准),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按照每天0.1%的标准支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当天,原告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转账汇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8,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账汇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1万元。逾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坚持为58,5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约定借款本金仅为5万元,虽然原告最终汇款总额为58,500元,但未能提供多出8500元系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8500元系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一节,属双方合同自由约定,且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夏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洵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夏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吴洵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8,5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吴洵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吴洵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夏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洵杰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夏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