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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介均、彭介容与高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介均,彭介容,高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介均,男,生于1981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介容,女,生于1978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水务局。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真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洪,高县沙河片区水务站站长。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因与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县上古水库位于高县沙河镇上古村4组境内,灌区有上古等26个生产小组,现由高县水务局管理,水库的坝顶和坝干设有安全标志。1985年1月20日,高县上古水库与高县世和人民公社上古大队管理委员会(即上古村)等4个村签订了《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发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为:“库区内的一个孤岛,叫碓嵩田坡,土地原属上古4生产组,界桩23、24、32、33号以上有土地2亩,划给水库经营管理,属水库所有……”。第四条解决水库淹区占地的办法的第1项为:“808米高程是坝高是水库正常蓄水位,淹没面积268.8亩,由水库经营管理,从坝顶至808.38米1-72号界桩内,淹没面积45.5亩,是校核洪水位淹没面积,一般年年可耕种,土地权属水库所有,目前仍由原承包户社员继续耕种,若遇淹没,水库概不负责一切损失……”。1985年11月15日,高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17日晚6时许,死者何德贵与彭介容电话联系后,就与子女失去联系;2015年2月18日晚21时许,何德贵在上古水库被发现时已死亡,现场情况为:死者何德贵下身着浅水裤,手握一竹竿,身背背篓浮在上古水库水面上,离岸约3米。何德贵生前耕种的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库区唯一的孤岛(小地名现叫棚子坡)上,何德贵的家与棚子坡相距约80米,到棚子坡的路属于淹没区。2014年8月到棚子坡的路已被淹没。事发时,该路被淹约30-40CM。发现何德贵遗体的地方与该路约二、三十米距离。何德贵生前还养了二十多只鸭子。死者何德贵生于1956年9月7日,生前居住在高县沙河镇上古村4组45号(上古水库旁边),是彭介均、彭介容的母亲,死者何德贵的丈夫彭龙才于2009年3月因病死亡;彭介容已在高县胜天镇马鞍村安家,彭介均长期居住在长宁县祥和山水城6幢3单元304号。彭介均、彭介容因其母何德贵死亡一事,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县水务局赔偿丧葬费2451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410元。上述事实,彭介均、彭介容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户口簿复印件;4.何德贵的死亡证明;5.工作场地照片复印件;6、沙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7、上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8、见证记录;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照片;11、出庭证人邹云凯、周裕明、周仲高、彭介华的证言。高县水务局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彭介均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内容不清楚,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高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水利工程管理证书;3、上古水库和上古村等4个村的协议书及公证书;4、周启银的调查笔录;5、现场照片。彭介均、彭介容对高县水务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第3、4、5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死者何德贵在高县上古水库内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县水务局对何德贵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1、彭介均、彭介容诉称死者何德贵是去做农活而溺水死亡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何德贵做农活。2、上古水库与上古村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校核洪水位淹没的土地归上古水库经营管理,但由原承包户继续耕种,上古水库对一切损失概不负责。长期以来水库周边的村民都是按此协议执行。彭介均认可棚子坡是库区内唯一孤岛,应当认定棚子坡与协议书中的碓嵩田坡是同一地方;死者何德贵在棚子坡的土地不属于淹没区,也不属于校核洪水位淹没区,但属水库经营管理,由死者何德贵长期耕种;上古水库对既不属于淹没区,也不属于校核淹没区的土地按惯例执行,没有过错。3、事发时,水库的水位未超泄洪水位。4、死者何德贵在水库旁边生活了很长时间,深知水库的情况,死亡时穿着浅水裤、手拿竹杆,对其涉水是作了准备的;死者何德贵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高县水务局对何德贵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介均、彭介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彭介均、彭介容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彭介均、彭介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对涉事的上古水库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淹没的孤岛上有农田,上岛有一条独路经常被淹没,事发时该小路仍被淹没30至40厘米,事发前后小路边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村民委员会向水库管理人反映要求降低水位,但是直到事发之日仍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明知库区淹没留存一个孤岛,却允许、鼓励村民上岛种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虽然在堤坝作了安全提示,但是事故发生地点离安全提示较远,不能代替在库尾作安全提示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的安保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12410元。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古水库属于开放性的水域,库区与农业用地相连,未形成封闭性的水域。水库是解决居民饮水灌溉需要,是公共水域,并非用于盈利活动,被上诉人对上古水库的管理尽到了普通的管理职责,对周边的居民没有特定的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上古水库坝顶、堤坝周边修建了安全警示墙、警示牌,事发时,水库水位没有超过泄洪水位。上诉人的母亲在水库养鸭子,对水库的了解程度已经超过了管理者,且死亡时的穿戴充分证明对涉水的认知和准备,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死亡。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古书库属于开放性水域,库区与农业用地相连。何德贵事发前后几日内,天气阴晴,没有下雨。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认为其母何德贵持有上古水库孤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之前,何德贵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并不违法,且上古水库的修建早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孤岛经常被开放性的水域包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称上古水库的管理者允许、鼓励村民上岛种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何德贵生前几十年一直生活在上古水库边,对水库水位的升降变化、通往孤岛路径的情况非常熟悉,加之并未出现突降暴雨,水位急速上升,水库管理者应采取泄洪措施而不作为导致何德贵身处孤岛溺水而亡等情形。所以,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期生活在库区的何德贵可以做出明确判断被淹没的道路是否存在危险。事实上,何德贵死亡时的穿戴也佐证了其对涉水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并非是由于水库管理者存在过错,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而溺亡。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作为上古水库的管理者,主要针对的是水库的管理使用、库区周边建设、水库的安全警示等管理职责。上古水库并非封闭性水域,不具备盈利性质,上古库区管理者对库区的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库区范围内活动的人员与上古水库之间也未建立合同等安全保障约定。上古水库的管理者在管理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警示义务。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的死亡与管理者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对其母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要求被上诉人高县水务局承担其母亲死亡的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彭介均、彭介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