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洪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辽源市人,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某甲,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满族,辽源市人,系本案周某某女儿。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唐��市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福寿小区7号楼7楼公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手持铁棍、菜刀、剪刀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部、肩部、面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弄坏了我的物品,在租房内我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用铁棍、菜刀、剪刀将我砍伤,经鉴定评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医药费收据1张6,607.34元;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诉求,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本市福寿小区7号楼7楼公寓内居住,2015年3月23日17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手持铁棍、菜刀、剪刀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部、肩部、面部、手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607.34元。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因刘某某弄坏了我的物品,在租房内我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铁棍、菜刀、剪刀将我砍伤。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出租的公寓内刘某某和周某某打在一起,双方都受伤了。3、证人许某某证言: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福寿小区7号楼7楼公寓内看见姓刘的男子拿铁棍、菜刀、剪刀殴打和姓周的男子。4、鉴定书: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鉴定收据、住院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门诊诊断书。6、照片: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作案工具。7、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福寿小区7号楼7楼公寓内,用铁棍、菜刀、剪刀将一名同在公寓内居住的男子打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伤害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并有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9.40元(医药费6,607.34元;误工费17天X108.59元=1,846.03元;护理费17天X108.59元=1,846.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天X100元=1,70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80元),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才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