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秋萍与许光生、臧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萍,许光生,臧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秋萍,女,住肥城市。被告许光生,男,住肥城市。被告臧传红,又名臧红,女,住址同上。原告张秋萍与被告许光生、被告臧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生、被告臧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萍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许光生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有两被告签名,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其的利息;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生未做答辩。被告臧传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萍与被告许光生系朋友关系。被告臧传红与被告许光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许光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秋萍借款70000元。原告张秋萍从朋友靳某某出借到现金7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许光生。2012年被告许光生归还原告张秋萍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份,靳某某向张秋萍催要剩余30000元借款,因许光生无力归还,张秋萍归还了该部分借款。被告许光生及被告臧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被告许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秋萍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还靳姐余款借款人:许光生2013年12月28日臧红。借条中借款金额、日期及姓名处均摁有手印。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本院对靳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光生所借款项来源虽自靳某某处,但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原告张秋萍,故原告张秋萍与被告许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光生与被告臧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光生及被告臧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生及被告臧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秋萍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许光生及被告臧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秋萍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交纳),由被告许光生及被告臧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