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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洋、薛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洋,薛艳,彭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洋。被告薛艳。被告彭静。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洋、薛艳、彭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洋、薛艳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下属北集支行贷款5万元,约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彭静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洋、薛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029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60298元;2、被告彭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贷款申请书一份;4、收入证明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静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要求找到王洋、薛艳二人,并且自己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被告彭静未举证。被告王洋、薛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洋、薛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12.24%,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王洋、薛艳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1日,本金未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洋、薛艳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29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王洋、薛艳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彭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洋、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薛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60298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彭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王洋、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