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林增与刘增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增,刘增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李林增,农民。被告:刘增力,农民。原告李林增诉被告刘增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增诉称:2015年2月17日以前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合计价款20000多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我货款,只给我出具欠款证明。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2月17日还有20000元未还,之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增力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欠料款20000元增力2015.2.17”。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及利息。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饲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也就是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即起诉时)起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增饲料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增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