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吾扎提·托甫什肯与范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扎提·托甫什肯,范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被告:范金海,无固定职业。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诉被告范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范金海驾驶新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牲畜(骆驼1峰)发生碰撞,造成牲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金海赔偿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经济损失1500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15400元;2、被告范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金海辩称:对原告所述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让原告看管牲畜(骆驼1峰)尸体,但原告未尽到看管义务,致牲畜四肢丢失,应予折价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新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牲畜(骆驼1峰)发生碰撞,造成牲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布认证(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争议牲畜价值为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被告委托看管争议牲畜尸体,但未尽到看管义务,致争议牲畜尸体四肢丢失,其同意折价补偿。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争议牲畜尸体四肢的价值进行鉴定,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争议牲畜尸体四肢的价值为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4年12月15日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布认证(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金海驾驶新B×××××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所有的牲畜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金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5000元,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具体明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400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牲畜尸体交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却中途离开,致牲畜尸体四肢丢失,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牲畜尸体四肢价值,经鉴定为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损失合计为3200元,原告自愿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经济损失12200元;二、驳回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为92.50元,由原告吾扎提·托甫什肯负担19.22元(已交纳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73.28元),由被告范金海负担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