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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东锋与单艳艳、李慧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东锋,单艳艳,李慧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东锋,男。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艳艳,女。原审被告李慧锋,男。上诉人代东锋与被上诉人单艳艳、原审被告李慧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来群,被上诉人单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慧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单艳艳姐夫王涛借用单艳艳车牌号为豫M677**奥迪轿车后,将该车质押于代东锋处借款10万元。王涛与代东锋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单艳艳向王涛讨回车辆时,得知车辆质押情况。单艳艳向代东锋索要车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2014年11月3日李慧锋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由其负责约代东锋处理与单艳艳争议,如代东锋不照面由其全权处理。因协商未果,单艳艳诉至法院。另查,单艳艳车辆购置于2014年3月,购车款38.6万元。购车后,单艳艳交纳车辆购置税3.15万元,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等,2014年4月2日单艳艳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因王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代东锋将车辆另行质押给他人,现没有追回。诉讼中,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起诉之日该车的市场价值为40.0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豫M677**奥迪轿车在案外人王涛出质时已办理车辆登记,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上所有人明确记载为单艳艳,非经单艳艳书面同意,王涛没有出质权利。代东锋在接受该车作质押财产时,没有审查车辆权属,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代东锋擅自将车辆另行质押,现没有追回,单艳艳要求代东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代东锋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该损失以单艳艳起诉时车辆的市场价值为限。单艳艳要求代东锋赔偿其他损失,并要求李慧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代东锋辩称车是王涛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单艳艳,代东锋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代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支付单艳艳现金400800元;二、驳回单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单艳艳负担1707元,由代东锋负担7312元。宣判后,代东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豫M677**奥迪轿车为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购车发票、购置税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并且都是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豫M677**奥迪轿车为被上诉人实际所有。2、被上诉人为豫M677**奥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不符合常理;豫M677**奥迪轿车为2014年3月以38.6万元购买,而该车却一直为王涛使用,王涛将豫M677**奥迪轿车质押给上诉人时,明确说明自己因是黑名单,把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单艳艳名下;即使王涛对豫M677**奥迪轿车无权处分,但王涛合法占有该车,其质押给上诉人时,明确告诉车是自己的,上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3、一审中遗漏直接侵权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王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车是其分期购买的;录音可以证实6月中旬已经开始要车;不同意追加王涛为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李慧锋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伤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如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豫M677**奥迪轿车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在案外人王涛将该车出质给上诉人时,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涛对该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在该车质押时也未办理登记,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仍有权追回该车。在上诉人私自将该车转质给他人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涛对豫M677**奥迪轿车具有合法所有权,故上诉人认为豫M677**奥迪轿车为王涛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王涛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认为遗漏王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上诉人代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