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童平辉与廖建军、黄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平辉,廖建军,黄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童平辉。委托代理人朱紫荣,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军。被告黄红明。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平辉诉被告廖建军、黄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平辉的委托代理人朱紫荣、被告廖建军、被告黄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平辉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廖建军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的湘K×××××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在娄底城区氐星路与桃圃街环形交叉路东北角将正常驾驶的原告童平辉撞伤,湘K×××××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红明名下,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建军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俩被告一直没有探望,也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984.85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童平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料、门面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2、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等事实;3、车辆管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黄红明系事故车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748.88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4元的事实。对原告童平辉提交的证据1-8,被告廖建军、黄红明质证称:1、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年检只到2012年,税务登记只到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及房产证佐证,也没有居委会、派出所出具其在城区务工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证据2没有异议,误工费只能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司法惯例计算;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车原登记车主已在2010年将车辆转让,经多次转手,被告黄红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廖建军陈述是原告撞到其车上,廖建军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5、对证据5、7、8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住院发票无异议,门诊收据中的预交收据换成正式收据才予以认可。被告廖建军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童平辉的车撞到被告廖建军的车尾,被告廖建军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廖建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红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案的湘K×××××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黄红明于2009年购买,但是被告黄红明因没有驾驶证,早在2010年就将该车转卖给了他人,转让时的车辆年检、保险资料均齐全,此后又经多次转让,被告黄红明与原告童平辉及被告廖建军均不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黄红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黄红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红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廖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湘K×××××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廖建军所有,廖建军有证驾驶,被告黄红明已将车辆转让多年,被告黄红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廖建军驾驶的摩托车系两三年前从网上他处购买,廖建军至今不认识黄红明等;3、阳利平的证言、身份资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红明早在2010年就将事故摩托车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廖建军从他人处买的该摩托车已两年多,廖建军不认识黄红明,黄红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红明提交的证据,原告童平辉质证称:1、证据1只有廖建军的陈述,没有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廖建军,查询单上的车主是黄红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所有人还是黄红明;2、证据2只有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证据3只能证明当年买车的是黄红明,但黄红明没有提供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车辆转让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黄红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廖建军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童平辉提交的证据1-8的确认:1、被告廖建军、黄红明对证据2、5、7、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7、8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童平辉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被告黄红明不是湘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4、证据4,本院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红明提交的证据1-3的确认:证据1-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黄红明已于2010年将湘K×××××号车辆转让给了他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原告童平辉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号两轮摩托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桃圃街以每小时22-24公里的速度由东往西行驶至氐星路与桃圃街环形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廖建军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两轮摩托车沿氐星路以每小时45-47公里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欲直行通过该环形路口,两车在路口东北角相遇,湘K×××××号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湘K×××××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平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药费31161.29元(含门诊费2778.31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童平辉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壹年,陪护捌个月(第一、二、三、四个月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壹万元以内使用。另查明:原告童平辉在本次事故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主要从事零售行业工作;湘K×××××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被告黄红明,被告黄红明于2010年将该车转让给了他人,后该车又经转让,该车实际所有人现为被告廖建军;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平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建军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廖建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建军作为湘K×××××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廖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廖建军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1161.2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费960元(32天×30元/天);4、误工费22897元(按零售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9237元/年÷365天×213天);5、护理费35623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因原告只主张14048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7、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54325.29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同时被告廖建军系湘K×××××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直接控制该车运行并直接享有该车运行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平辉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54325.29元,由被告廖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平辉160297元(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童平辉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童平辉自负;二、驳回原告童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童平辉负担200元,由被告廖建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