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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语与被告肖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郭文语,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旭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文语与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语及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语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肖旭东驾驶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湘E97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地段时,因道路不平,造成湘E978**号车上人员即原告郭文语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肖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978**号车在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郭文语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5938.48元。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肖旭东驾驶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湘E97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地段时,因道路不平,造成湘E978**号车上人员即原告郭文语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旭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文语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用去的医疗费由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2015年5月8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文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椎体压缩约40%,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180天。原告郭文语为此用去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郭文语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由被告肖旭东、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请人护理原告郭文语70天,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邵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当庭作证的证人屈百祥证实,原告郭文语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居住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青年路28号的住房内,期间与屈百祥合伙承包道路、下水道工程。被告肖旭东系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雇请的司机。湘E978**号车在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座理赔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原告郭文语在法医鉴定后的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同意对原告郭文语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郭文语自愿不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居住证明、合同书及合伙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肖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文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旭东负责赔偿。被告肖旭东系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旭东在雇佣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旭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E978**号车在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故对原告郭文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肖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文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郭文语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误工费为22321.8元(124.01元/天×180天,按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826元(26570元/年×18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文语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原告郭文语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按93天计算,本院确认10323.93元(111.01元/天×93天);原告郭文语主张的营养费326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文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文语上述损失共计100171.7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9300元(3000元+16300元)、伤残赔偿部分80871.73元(47826元+22321.8元+10323.93元+400元)],由被告邵阳市双清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语损失100171.73元。因原告郭文语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肖旭东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语损失100171.73元。二、驳回原告郭文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肖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