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永刚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刚尾随被害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莲塘街4号6楼,持1把弹簧刀挟持被害人黄某,劫得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0元。随后被告人陈永刚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挟持到该楼701房被害人的住处,劫得房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至次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的室友被害人钟某乙回到该房间,被害人黄某、钟某乙试图夺走被告人陈永刚手持的弹簧刀时,被告人陈永刚用刀划伤被害人黄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得手后,被告人陈永刚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永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永刚的户籍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永刚的违法所得4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永刚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持刀挟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带其进屋的,其也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永刚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被害人黄某陈述称陈永刚持刀并用手勾住其颈部,劫取其身上40元后,用刀架着其并挟持其至住处,后在拉扯过程中陈永刚在其腹部划了一刀,其倒在地上;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也证实陈永刚用刀割伤了黄某的腹部;陈永刚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持刀抢劫被害人黄某并挟持其进屋,后在与二名被害人的拉扯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倒地的事实;结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的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陈永刚持刀抢劫并挟持被害人入屋,用刀划伤被害人的事实。陈永刚提出是被害人自愿带其入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明显不合常理,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文龙叶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