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基富与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刘基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富诉被告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邢军、被告保险分艰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富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许,邢军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我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邢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已经邢军垫付。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81元、误工费14378.95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9329.95元。被告邢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896.29元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54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标准60元/天,按60天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不认可;××赔偿金不认可,如认可,则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按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许,邢军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叉口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刘基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双方车辆受损,刘基富受伤。刘基富当日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变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7日出院,由被告邢军支付医疗费5896.29元(其中伙食费321元)。2015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军、刘基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基富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基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并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刘基富的土地于2007年6月被征用,享受社保待遇。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基富电动三轮车定损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人力资源社支保障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基富、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邢军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损伤构成××,以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575.29元(已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2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计180元;营养费9元/天×(10+60)天,计630元;误工费94元/天×120天,计11280元;护理费80元/天×(10×2+90)天,计8800元;××赔偿金34346×20×10%,计68692元;财物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97457.29元。对邢军垫付的5896.29元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基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8800元;××赔偿金68692元、财物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745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基富【其中支付给刘基富93661元(97457.29-5896.29+2100),支付给邢军3796.29元(5896.29-2100)】。(执行款帐户刘基富,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马沟支行;执行款账户邢军,账号:62×××19,开户行盐城农商行)二、驳回原告刘基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邢军(已由垫付款抵扣,无须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王剑武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