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甲、植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植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植某,农民,;。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颜、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被告人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黄某甲关系密切,与被告人潘某甲、植某等人经商量,赶至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闸北村13组博江科技有限公司宿舍二楼找被害人黄某甲,在宿舍里遇见被害人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乙,因认为被害人黄某乙讲话语气不好,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遂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后三被告人又在宿舍楼下遇见被害人黄某甲,亦无故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夫潘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等人离开博江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潘某丁在劝阻过程中,有殴打其的行为,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遂赶至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闸北村6组邵某家门口,对被害人潘某丁进行殴打,被害人潘某丁的姐夫邵某进行劝架时,亦遭被告人潘某甲、植某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外伤后左额顶部头皮局部挫伤并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甲头面部外伤后:左额面部局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左鼻骨骨折并外伤性鼻出血,左颧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等,目前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未检见阳性体征,左眼视力无障碍,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邵某右眉弓处检见已缝合创伤愈合后疤痕长约2.0cm,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未检见阳性体征,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害人潘某丁未检见明显损伤改变。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潘某丁、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邵某、潘某丁的陈述,证人潘某乙、何某、潘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植某、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