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年孝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年孝,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5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孝,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跃卫,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武,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执剑,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武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年孝因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以下简称“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年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年孝负担。判后,刘年孝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广州铁路公安处将刘年孝除名的处罚行为违法;3、补发1986年2月至8月7个月的工资及利息31787元;4、补发1986年8月至2010年的工资1131876元;5、赔偿1969年至1986年应交养老保险34756元;6、赔偿1969年至1986年应交医疗保险52800元;7、赔偿1986年8月至2010年应交养老保险138000元;8、赔偿1986年8月至2010年应交医疗保险138000元。广州铁路公安处、铁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刘年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州铁路公安处于1986年8月15日对刘年孝作出除名处理,刘年孝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驳回刘年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在审理期间刘年孝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年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年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仪汤燕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