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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顾海兵,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武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兵、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功、羊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也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因小孩抚育及家庭成员相处等生活琐事,使得双方矛盾日益加重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婚姻状况属实,双方均是再婚,夫妻之间为小事发生矛盾是正常,就目前来讲双方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