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韦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韦涛,孙勇,邢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系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韦涛,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农民,被告孙勇,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农民,被告邢秀梅,女,汉族,1971年4月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映江,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系被告邢秀梅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台县支行)诉被告韦涛、孙勇、邢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被告孙勇、被告邢秀梅委托代理人陈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高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韦涛、孙勇、邢秀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联保协议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范围内,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在联保协议期内,被告韦涛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合同约定贷款于2015年6月到期,贷款期内,被告韦涛偿还原告贷款合同期内前10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韦涛以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韦涛一直未予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偿还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758.27元,以后的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勇、邢秀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勇辩称,被告孙勇只与被告韦涛的父亲韦志荣自愿组成过“联保小组”,但并未与被告韦涛组成过“联保小组”。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的签字确系被告孙勇本人所签,但如果被告孙勇知道联保小组的成员是被告韦涛的话,被告孙勇不会与被告韦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6月23日,被告韦涛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情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孙勇进行过催收,现在被告韦涛已外出且下落不明,被告韦涛的父亲韦志荣应当负责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被告孙勇不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邢秀梅辩称,被告邢秀梅曾与被告韦涛父亲韦志荣自愿组成过联保小组,但并未与被告韦涛自愿组成过联保小组。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的签字确系被告邢秀梅本人所签,但在该联保协议上面签字的时候,被告韦涛并未在场,且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家访时由被告本人所签的字,被告并不知情联保协议上面签字是和被告韦涛组成了联保小组。2014年6月23日,被告韦涛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时候,被告邢秀梅并不知情且没有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综上,被告邢秀梅不愿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韦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韦涛、孙勇、邢秀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高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联保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联保期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韦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遂依约向被告韦涛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于2015年6月到期,年利率为14.58%,贷款的偿还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等。贷款期限内,被告韦涛偿还贷款期内前10期的利息,自第11期开始至今被告韦涛未予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韦涛名下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2233.65元未予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韦涛催收,被告韦涛未予偿还贷款剩余本息,二被告亦未按联保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涛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33.65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勇、邢秀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韦涛利息及罚息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是原告为方便农户贷款、防范贷款风险而形成的一种贷款方式,贷款联保协议一旦签订,联保小组即成立,按照联保协议约定的内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均应遵守联保协议确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涛发放贷款30000元,在被告韦涛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其他小组成员负有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高台县支行要求被告韦涛偿还借款,被告孙勇、邢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辩解,其只与被告韦涛父亲自愿组成过联保小组,并未与被告韦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韦涛的父亲负责偿还,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秀梅辩解,其在联保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家访时自己在家所签,本以为签字是和被告韦涛的父亲组成了联保小组,但当时签字时其并不知情是和被告韦涛组成了联保小组,且自己也并未亲自去银行签名,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属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邢秀梅的该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欺骗或者隐瞒的行为,且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邮政银行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2233.65元,合计32233.65元。2015年9月24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孙勇、邢秀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勇、邢秀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涛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94元,退还其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