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健规、何健盟等申请执行柏秀崇交通事故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健规,何健盟,柏秀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何健规,男,2001年3月15日生,壮族,现住独山县上司镇琴阳村。申请执行人何健盟,女,2006年3月27日生,壮族,现住独山县上司镇琴阳村。法定代理人何再芬,女,1982年10月5日生,壮族,现住独山县上司镇琴阳村。被执行人柏秀崇,男,1988年8月14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麻尾镇坝望村。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柏秀崇履行赔偿损失45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秀崇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何健规、何健盟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莫兴阳审判员 吴昌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柯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