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兴堂、张永兰与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堂,张永兰,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吴兴堂。原告张永兰,系原告吴兴堂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C1-1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满兴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桂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阳光车饰2-3层。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房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兴堂、张永兰与被告赵玉建、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玉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徐州百仕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桂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堂、张永兰诉称:2015年6月13日12时,赵玉建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占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吴兴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吴兴堂及乘车人张永兰受伤,两车���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玉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审查标的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本案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受益人的权益转让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我公司的车辆不超载、不超重,手续齐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40分许,赵玉建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占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兴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吴兴堂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永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玉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堂、张永兰无责任。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吴兴堂受伤后即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计支出医药费7864元;原告张永兰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面部、上下唇挫裂伤,左颧骨骨折,面神经断裂,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2-3天后拆除面部缝线,尽快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行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不适随诊,计支出医药费54214.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玉建系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以及车辆投保情况;2.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需修理费1810元(已扣除残值28元),支出评估费1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4.检测费、停车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检测费500元;5.睢宁县王集镇吴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11.5亩,种植西瓜、蔬菜。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院审查,其中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为准,不承担评估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认可施救费240元;证据4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检测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5未有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吴兴堂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7864元、误工费6880.5元��69.5元/天×99天)、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营养费1485元(15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10元、评估费100元,计24759.5元。原告张永兰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54214.22元、误工费7019.5元(69.5元/天×101天)、护理费6060元(60元/天×101天)、营养费1515元(15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保全费320元、施救费800元,计70648.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实际收入减少的合法证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以41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保全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8元/天计算,医药费中应扣除膳食费,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赵玉建驾驶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玉建系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前正常年检,且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情形,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吴兴堂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主张的医药费7864元中有膳食费631.3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其他均提供医药费收费票据、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年龄虽然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承包10余亩土地进行种植,有一定的收入,因本起���故确实造成大量的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兴堂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940元,护理费标准适宜,但护理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支持60天,护理费应为3600元;主张的营养费1485元,计算的标准合理,但期限无依据,根据原告吴兴堂的伤情,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造成该项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10元、评估费100元,有其提供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收据所证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其定损的数额为赔偿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永兰��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主张的医药费54214.22元中有膳食费111.3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其他均提供医药费收费票据、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7019.5元,计算的标准合理,但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支持4865元(69.5元/天×70天);主张的护理费6060元,计算的标准合理,但期限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60元/天×50天);主张的营养费1515元,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20元;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兴堂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0903.2元;原告张永兰的损失本院确认为64427.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各项损失3076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0.5元、4865元+护理费3600元、3000元+交通费200元、2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各项损失54245.62元[总损失85331.12元(20903.2元+64427.92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30765.5元-保全费3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永兰损失320元(保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各项损失85011.12元;二、被告徐州佰仕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兰损失320元;三、驳回原告吴兴堂、张永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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