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劳永禄、王秀姑、劳保先、劳小云、劳小芬、劳小洁、冯礼花与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永禄,王秀姑,劳保先,劳小云,劳小芬,劳小洁,冯礼花,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劳永禄,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秀姑,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劳保先,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劳小云,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劳小芬,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劳小洁,女,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冯礼花,女,192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住所地:澄迈县大丰镇大丰村。法定代表人罗长征,该村村长。申请执行人劳永禄、王秀姑、劳保先、劳小云、劳小芬、劳小洁、冯礼花与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劳永禄、王秀姑、劳保先、劳小云、劳小芬、劳小洁、冯礼花七人每人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应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950元,合计人民币7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725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瑜审 判 员 曾令侨审 判 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