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江街道东庄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临江街道丁坝附近的夹板厂,后又再次驾车牵引着浙A×××××号轻型货车从夹板厂出发前往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汽车站。当日19时22分许,当期驾车沿头十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峰加油站附近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醉酒驾驶被查获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违法记录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谭某、罗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