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斌诉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付斌,男。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张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表人朱亚东,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斌诉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博驾驶豫X**重型货车在官庄至泰山公路官庄乡政府东在倒车时将付斌的房屋撞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华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华财险漯河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起诉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等共计500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张博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张博驾驶豫LA67**重型货车在官庄至泰山公路官庄乡政府东在倒车时将付斌的房屋撞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9日,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付斌的房屋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50046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选择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博驾驶豫X**重型货车将付斌的房子撞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华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华财险漯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虽对对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但未按照本院指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本院对该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50046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4804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零四十六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000元,共计3526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