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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清与被告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华清,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发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银香,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发明之妻。原告李华清与被告李发明、曾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曾银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清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李华清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发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出具借据,原告在2014年11月至今此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72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华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发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资料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4、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发明、曾银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对150万元的借据,虽原告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归还678000元的转账凭证,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178000元,由于转账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需向市级银行或省级银行调取凭证,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的2178000元的转款凭证,是由于客观原因形成的,鉴于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之后又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0万元,出具了相关借据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从而间接证明了2014年3月15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3份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发明因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李华清借款共计2178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发明归还原告借款678000元,尚欠原告李华清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发明向原告李华清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华清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每月计息叁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李发明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发明向原告李华清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华清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每月计息16250.0借款人李发明2014年6月13号”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华清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每月计息10500.00借款人李发明2014年8月22号”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发明,此后原告李华清在2014年11月后对被告李发明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发明一直拖延支付。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查封被告李发明所有的邵东县两市镇兴湘路的房产。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发明向原告李华清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李华清向本院出具了部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期限,但被告李发明理应在原告李华清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李发明在原告催收后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明、曾银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华清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8635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8元,由被告李发明、曾银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