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永祥与被告冯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95号原告米永祥。被告冯润民。原告米永祥与被告冯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永祥、被告冯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永祥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冯润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润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冯润民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润民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期。被告冯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润民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米永祥借款50万,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米永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按季清息,冯润民,2013年2月26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7‰。本院认为:被告冯润民向原告米永祥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本院对未超出部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冯润民一次性偿还原告米永祥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冯润民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