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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鸿岩与李生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岩,李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17号原告林鸿岩,男,汉族,东胜区人,无职业,现住东胜区。被告李生明,男,汉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林鸿岩诉被告李生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岩、被告李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23时许,在东胜区龙湾小区内,小区保安原告林鸿岩同事被告李生明因言语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手电筒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当时向110报警并向120求救,原告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CT检查,经诊断为左侧顶头部皮下组织肿胀。缝合4针,因原告经济困难无钱进行住院治疗,在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311.38元,东胜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和被告各自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经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治疗医药费4311.38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33.1元、服装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小区里正常工作,是原告酗酒打人。我不同意赔偿,我也受伤了,因为经济困难,我没有住院,就在门诊检查处理了,我现在头部还疼痛有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专用票据97张、配眼镜收据1张、挂号发票2张、处方1张、银行回单2张、药店机打收据2张,证明我花了4311.38元;2、出租车发票26张、公共汽车发票14张、长途汽车票3张,证明交通费支出533.1元。被告拒绝核对证据,对原告证据都不认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经过,我是在正常工作,我也是受害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6月26日和27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由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在东胜区龙湾小区内,小区保安林鸿岩与同事李生明因言语问题发生争吵,后林鸿岩和李生明相互用手电筒在对方头部打几下,导致林鸿岩头部受伤、李生明头部受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做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鸿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李生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随后林鸿岩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757.38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解决,而是互相殴打,使矛盾激化,原、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都认可双方互相用手电筒打了对方头部,且双方头部均受伤,故被告对其打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询问笔录中反映,原告在事发前饮酒,并且其也殴打了原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仅仅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头部受伤需要检查治疗,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6日和27日的门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并治疗,故对该两日的门诊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交通费票据与事发日期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服装费、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明赔偿原告林鸿岩医疗费757.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7.38元的50%即428.69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428.69元,被告李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