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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彦兵与王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兵,王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95号原告:马彦兵。被告:王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层)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兵与被告王桂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兵、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彦兵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原告驾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爱武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东左转弯,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张爱武所驾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原告与张爱武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过高。被告王桂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马彦兵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阜盛道交口时,遇张爱武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南向西进入阜盛道,结果马彦兵车前部与张爱武车右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445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武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马彦兵在天津市西青区李帅汽车维修部维修其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1100元。津G×××××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彦兵。津H×××××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桂杰,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彦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武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马彦兵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11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虽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彦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彦兵车辆维修费9100元的50%即4550元;三、驳回原告马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马彦兵承担53元,由被告王桂杰承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冯松芹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