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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广涛与陈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涛,陈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卢广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华,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陈永华驾驶豫LFH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蔡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蔡明路兰黛KTV门前,与行人卢广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广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222.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陈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陈永华驾驶豫LFH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蔡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蔡明路兰黛KTV门前,与行人卢广涛、雷占奎、李海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广涛、雷占奎、李海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广涛、雷占奎、李海晨无责任。卢广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9483元。2015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患者卢广涛,ID:286913,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2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母亲侯春银,父亲卢荣福,爱人赫亚陪护,特此证明。另查明,卢广涛生于1978年12月4日,系城镇居民。陈永华系豫LFH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广涛、雷占奎、李海晨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483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23天=1537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23天×3人=4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572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卢广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37元、护理费46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4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7281元-11648元=45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卢广涛57281元。关于原告卢广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交用工合同一份,但交通事故发生在试用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试用期届满后驻马店市久久农产品有限公司能否继续留用原告,因此原告卢广涛请求误工费按10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广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7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卢广涛负担1132元,被告陈永华负担123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