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舒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盼,被告舒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舒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06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舒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将女儿主要交给其七十多岁的老母亲照顾,后在2011年查出患糖尿病,在其患病住院期间没有对女儿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离婚后虽未与女儿生活,但女儿在其工作单位就读小学期间,原告在学习、生活上经常照顾女儿,女儿到眉山读初中后,原告多次到学校与老师沟通、接送女儿。自2015年2月以来,女儿实际已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做到了母亲应尽的教育和抚养义务,并实际支出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开支,被告不仅拒不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8673.5元,还多次不准女儿在原告处生活,叫女儿回被告处居住,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女儿也多次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故原告诉求:1.判令将婚生女舒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8月生活费、教育费8673.5元;3.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按实际开支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的50%。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第2项诉求。被告舒某甲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006年双方离婚时,女儿舒某乙年仅4岁,被告付出巨大的艰辛抚养女儿,让女儿在生活上健康成长、接受优质教育,尽到了抚养义务。反而是被告没有按离婚时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今尚欠抚育费7290元。婚生女自幼随被告生活,父女间建立起深厚的亲情,且被告身体健康,有经济能力继续抚养女儿,女儿现在眉山实验中学住校读初中,每月回家几天,并没有在原告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甲原系夫妻,于2002年2月12日婚生一女舒某乙,现年13岁,在眉山实验中学读书,平时住校,周末回家。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舒某乙随被告舒某甲生活,由原告每月付15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一半。离婚后舒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初开学,2015年上学期舒某乙随原告生活一学期,在2015年下学期开学前回被告处生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彭山二小教师,现已再婚,与现任丈夫没有共同子女,原告张某某的现任丈夫与其前妻有一子随其前妻生活。被告舒某甲系电力公司员工,现未再婚。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审理过程中,询问婚生女舒某乙意愿,其陈述现阶段愿意随其母张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费用记录、临时就诊卡、银行明细查询单、费用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舒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张某某又有抚养能力,被告舒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婚生女舒某乙随原告生活对舒某乙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或原告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舒某乙生活费600元,并按实际开支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其生活费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舒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二、被告舒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女舒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舒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