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某、阮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阮某,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3月22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5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阮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阮某、周某及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至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阮某在本区嘉和花苑C2幢802室田某(另案处理)、周某家组织郑某甲、唐某、吴某、邹某、董某、郑某乙、常某等人以四川麻将的形式赌博,被告人范某、阮某从中抽取头薪共计3300元,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及负责提供伙食、水果、打扫卫生等,并以此收取范某支付的好处费1500元,陈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助被告人范某外出买东西等跑腿工作。同年1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79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放置头薪款的铁盒照片、赌具麻将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田某、陈某、郑某甲、唐某、吴某、邹某、董某、郑某乙、常某、余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阮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阮某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犯同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阮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胡爱姑就被告人范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就被告人范某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9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0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一副、铁盒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头薪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