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隗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隗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北路14号。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隗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广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就其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28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刘茂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86公里2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未风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5元(车损2331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300元,在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辩称,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注明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否则一切费用自负,本案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定损的情况下对车损进行评估,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以及拆解费,且根据市场价格及行业标准,拆解费明显过高。特别约定中注明,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及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于2015年6月29日发生事故,却于2015年7月10日才报案,且被保险人已于7月6日将车损评估完毕,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从善意考虑同意损失金额为10000元。对于施救费用,在原告提交票据时间、地点吻合的情况下,保险人同意赔偿1400元。保险单中载明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若非其驾驶车辆,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28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刘茂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86公里2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未风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331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300元。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用23311.99元。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涉案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原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刘茂凯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8011.99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23311.99元),车辆实际修理费超出了车损评估结论金额,原告按车损评估结论金额(23310元)主张车辆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损失2801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300元、车损23310元)在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3005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注明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否则一切费用自负,本案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定损的情况下对车损进行评估,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以及拆解费,且根据市场价格及行业标准,拆解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此项免责条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原告表示并不知晓、了解此条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此项义务,故此项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主张拆解费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及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车损评估报告确定,且原告车辆已进行实际修理,不存在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之情形,亦不存在扩大损失,故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单中约定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若非其驾驶车辆,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并非原告,被告的此意见于合同有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有权免赔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隗广损失13005元的90%,即人民币11704.5元。二、驳回原告隗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隗广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