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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新记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00320���申请人王新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关于王新记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记工程款450000元;驳回申请人对寨卫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8870元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划拨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908.32元,由于被执行人对于下欠工���款442987.23元暂无经济偿还能力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新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博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睿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