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莲英、林镐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莲英,林镐妹,林妮娜,杨东升,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沈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许莲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能斌、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镐妹。被告林妮娜。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升。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奉公路与松泉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第三人沈克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莲英与被告林镐妹、林妮娜、杨东升、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第三人沈克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能斌(第二次没有到庭)、张福录,被告林镐妹(第二次没有到庭)及林镐妹、林妮娜的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叶圣翰(第二次没有到庭),第三人沈克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东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林镐妹、林妮娜与被执行人杨东升、东升公司、沈克贵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因林镐妹、林妮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查封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路以北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2幢108室、109室、110室、127室、401室房屋、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锦城北路丽晶国际中心A幢801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以及其他9处房屋。许莲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温瑞执异字第9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他9处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驳回许莲英的其他执行异议。许莲英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许莲英诉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路以北宣城某装饰大市场2幢108室、109室、110室、127室、401室房屋、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锦城北路某国际中心A幢801室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均注明为原告单独所有,预登记的房屋也注明没有其他共有人。被告林镐妹、林妮娜在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知晓涉案房屋的归属。其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协议书,讼争房屋从法律根源上依然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再次,被告林镐妹、林妮娜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时,通过代理人蒋南办理,被告林镐妹、林妮娜与第三人从未见面,第三人明确告知蒋南,原告与第三人有婚内财产约定,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被告林镐妹、林妮娜应当知道该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在第三人不知情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路以北宣城某装饰大市场2幢108室、109室、110室、127室、401室房屋、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锦城北路某国际中心A幢801室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并停止执行。被告林镐妹、林妮娜辩称:1、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优先适用婚姻法;2、原告提供的婚内财产协议,仅是夫妻内部协议,被告林镐妹、林妮娜并不知情,对被告林镐妹、林妮娜没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十九条规定,讼争房屋系许莲英和沈克贵结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林镐妹、林妮娜申请执行的是沈克贵的财产份额部分,而不是全部房屋,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第三人沈克贵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沈克贵并没有参与原告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对原告的经营状况和其他的资产状况并不完全知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份,银行进账单7份、转账单3份、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置业”)账户明细、安徽省契税完税证明和发票、2011年5月27日宣城日报的“遗失声明”,拟证明2幢101室~105室、107室~110室房屋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5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合同价格5042513元,首付2527513元,借款金额2515000元;2012年7月登记房地产权证,2幢108室、109室、110室证号分别为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7.45㎡、101.67㎡、97.61㎡。许莲英向润昌置业转账支付2534408元。表一:2幢101室~105室、107室~110室首付明细序号日期金额转出户名转入户名备注2009-04-09400000无润昌置业房款2009-04-09100000无润昌置业房款-许莲英2009-04-09500000李明凤润昌置业房款2009-05-131500000许莲英润昌置业无2009-05-1434408无润昌置业许莲英合计25344082幢127室和401室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7室建筑面积2351.42㎡,价格8984306元,401室建筑面积425㎡,价格1623840元,合计1060814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5308146元,按揭贷款5300000元;2013年2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0元。上述2处房屋未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润昌置业支付首付款5457566元。表二:2幢127室、401室首付明细序号日期金额转出户名银行转入户名银行2010-10-15420000许莲英农行润昌置业建行2010-11-1910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0-11-2620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0-11-2658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0-12-093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1-04-191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1-05-113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1-05-19500000许莲英农行润昌置业建行2011-11-24100000许莲英建行润昌置业建行2011-12-16157566许莲英农行润昌置业建行合计5457566某国际中心A幢801室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662524元,首付202524元,按揭460000元;2009年10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0000元。2012年1月10日登记房地产权证,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48.21㎡。以上3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许莲英、沈克贵,抵押人许莲英,许莲英、沈克贵在抵押人栏签名。2、财产协议书,沈克宏、洪兴旺、杨东升、沈克贵的谈话笔录各1份,宣城市瑞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许莲英与沈克贵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沈克贵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将许莲英与沈克贵之间的财产约定告知蒋南,被告林镐妹作为瑞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和监事,应当知道许莲英与沈克贵婚内财产约定的事实。3、许莲英建行账户明细2份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由许莲英个人偿还,2012年7月23日偿还建行1925679.28元,清偿了2幢101室~105室、107室~110室房屋的按揭贷款。4、宣城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年检报告(2005年~2011年),许莲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行户名许莲英、账号62×××11明细1份、建行户名许莲英、账号43×××97明细1份,拟证明金源公司没有经营,不具有盈利能力;许莲英长期从事个体经营,购房款来源为个体工商户长期经营所得。5、借据2份、委托书2份、材料供应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安徽生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沈克贵接受许莲英委托办理业务,2012年1月20日安徽生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沈克贵账户中500000元、39802元为许莲英向该公司借款和沈克贵代为办理的材料款,沈克贵账户中与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为沈克贵接受许莲英委托办理业务收取的货款。6、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被查封的六处房屋市值已达到5000多万,存在超标的查封。原告根据本院举证通知提供以下证据:7、宣城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章程3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金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家俱,销售建筑、装潢材料;股东沈克贵、王有凤,各出资30万元、21.8万元;2012年4月10日注册资本增至528.8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为沈克贵出资306.28万元,许莲英出资222.52万元;2014年8月18日再次变更,股东及出资变更为许莲英出资343.72万元,王有凤出资169.216万元,沈克贵出资15.864万元。8、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附件2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金源公司与中行宣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源公司向中行借款4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由许莲英、沈克贵以他们共有的建材装饰大市场2幢101室、102室、103室作抵押;许莲英、沈克贵为共同抵押人并在抵押人栏签名。2013年4月7日,沈克贵、许莲英将某装饰大市场2幢104室、105室、107室为金源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作最高额抵押,许莲英、沈克贵作为共有人在抵押人栏签名。对原告许莲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林镐妹、林妮娜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在婚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沈克贵和许莲英为共同借款人,虽然抵押人为许莲英,但沈克贵在抵押人栏签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许莲英账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许莲英的个人财产。证据2财产协议书、沈克宏、洪兴旺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沈克贵系夫妻关系,对该协议书的认定应该慎重,两位见证人与他们是亲属关系,且未到庭,对谈话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瑞发小额贷款公司与本案无关,林镐妹不知道许莲英与沈克贵财产约定的事实;证据4中的年检报告是金源公司提交工商年检用的,不能证明金源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许莲英的经济情况,更不能证明许莲英购买房屋的经济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许莲英向他人出具借据、签订合同,而款项转入沈克贵的账户,足以证明许莲英和沈克贵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6评估对象不是讼争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只执行沈克贵的份额,而不是全部财产,解除查封不利于被告债权的实现。证据7、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林镐妹、林妮娜提供以下证据:9、宣城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8日,金源公司设立宣城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销售,负责人许莲英,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1份,拟证明沈克贵与许莲英于1988年1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许莲英、第三人沈克贵对被告林镐妹、林妮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1、建行户名宣城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99明细1份,建行户名沈克贵、账号17×××86明细1份,许莲英提供的户名许莲英、账号17×××53明细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30日,沈克贵转付润昌置业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0年11月17日、26日,12月9日,沈克贵转给许莲英59.7万元、85万元、25万元,合计169.7万元,由许莲英转付给润昌置业。金源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缴纳税款90笔,合计78万余元。表三:许莲英17×××53账户明细摘录序号日期时间金额余额对方户名2010-11-1709:05:03597000814179.13沈克贵2010-11-18100000914179.132010-11-1915:35:4070000984179.132010-11-19500001034179.132010-11-19-100000034179.13润昌置业2010-11-2611:06:518500002044179.13沈克贵2010-11-2612:24:456000002644179.132010-11-2615:04:27-2000000644179.13润昌置业2010-11-2615:07:16-58000064179.13润昌置业2010-12-911:07:48250000305179.13沈克贵2010-12-914:35:41-3000005179.13润昌置业12、(2014)温瑞商初字第492号、(2014)温瑞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立案信息表2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林镐妹、林妮娜与被执行人杨东升、沈克贵、东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许莲英提供的证据1、3、5、7、8,被告林镐妹、林妮娜提供的证据9、10,本院出示的证据11、12,当事人质证后对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4,以下结合争议事实分析。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莲英和沈克贵自1988年1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林妮娜与杨东升、沈克贵、东升公司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7月8日,林镐妹与杨东升、沈克贵、东升公司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8月22日。本院于2014年4月23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杨东升偿还林妮娜借款本金2734467元及逾期利息;二、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沈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一、杨东升偿还林镐妹借款本金1967200元及逾期利息;二、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沈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林镐妹、林妮娜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查封了讼争房屋以及其他9处房屋。以上两案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共六处房屋,分别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路以北宣城某装饰大市场2幢108室、109室、110室、127室、401室,宣州区锦城北路某国际中心A幢801室,房屋基本情况如下:1、108室建筑面积107.45㎡,房地产权利人许莲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登记日期2012年7月24日;2、109室建筑面积101.67㎡,房地产权利人许莲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登记日期2012年7月25日;3、110室建筑面积97.61㎡,房地产权利人许莲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登记日期2012年7月24日;以上3处房屋由许莲英于2009年5月19日与润昌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5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许莲英、沈克贵,连同其他6处房屋借款金额2515000元,抵押人许莲英,沈克贵和许莲英在抵押人栏签名。4、宣州区锦城北路某国际中心A幢801室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0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许莲英、沈克贵,借款金额460000元,抵押人许莲英,沈克贵和许莲英在抵押人栏签名;2012年1月10日登记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48.21㎡,房地产权利人许莲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5、127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351.42㎡,价格8984306元;6、401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25㎡,价格1623840元。以上2处房屋房地产权证均未登记,2010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5308146元,按揭贷款5300000元;2013年2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许莲英、沈克贵,借款金额4500000元,抵押人许莲英,沈克贵和许莲英在抵押人栏签名。关于争议焦点婚内财产约定和讼争房屋是否为许莲英个人财产购买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婚内财产约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财产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载明:一、下列财产是许莲英婚前财产:……4、许莲英在婚前所有的财产,包括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许莲英名下的股权。二、鉴于许莲英要购买宣城建材大市场沿街商业用房,某国际A幢801#住房,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而银行需要出示结婚证方可办理按揭手续。对于以上所购房产约定如下:房产首付、按揭均由许莲英自行出资办理,房产产权归许莲英。沈克贵不承担任何债务,不享有房屋产权共有权。三、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购买房产的,谁出资登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四、办理结婚证后,各自收益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与未参与方无关。金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登记设立,股东沈克贵、王有凤,各出资30万元、21.8万元,2012年4月10日、2014年8月18日股东和股份变更,登记日期2012年4月16日、2014年9月12日。在2009年4月12日前,许莲英不是金源公司股东,没有相应的股权。其次,某国际A幢801室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材大市场房屋在2009年5月19日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均发生在2009年4月12日以后,财产协议书约定了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印证财产协议书的证人沈克宏、洪兴旺的证言笔录亦不真实,不予采信。沈克贵、杨东升是本案当事人,不是证人。应当根据其本人陈述确定当事人陈述是否采信。沈克贵与许莲英有较多的款项往来,而原告未作合理解释,说明许莲英与沈克贵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许莲英以自己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沈克贵收取货款,说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财产独立是婚内财产约定的基础,共同经营是夫妻财产共有的具体表现。许莲英与沈克贵财产混同,又有共同经营行为。许莲英及其代理人关于许莲英与沈克贵有婚内财产约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讼争房屋是否许莲英个人财产购买问题沈克贵是金源公司控股股东兼执行董事。金源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缴纳税款90笔计78万余元,因采购原材料向建行、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0万元、370万元;2011年5月18日登记设立建材分公司,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销售。证明金源公司存在正常经营活动,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金源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与以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许莲英的账户明细不能证明经营者为许莲英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也缺乏相应的纳税记录相佐证。许莲英、沈克贵未按本院举证要求提供金源公司的基本账户明细,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以证明金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借此证明沈克贵没有财产收益,购房款来源于许莲英个体经营所得,系有意隐瞒家庭收入来源和购置讼争房屋的经济来源。原告关于金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购买讼争房屋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其个人经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不管是经营金源公司收益,还是经营个体工商户收益,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讼争房屋大部分首付款在婚后支付,其中从沈克贵账户支付209.7万元,3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许莲英、沈克贵,也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由许莲英和沈克贵共同出资购买,而不是许莲英用个人财产购买。本院认为:物权法和婚姻法都是民事法律范畴内的部门法,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所以,婚姻家庭内的财产关系由婚姻法调整,而婚姻家庭财产涉及外部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不能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确认为夫妻一方财产,而是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财产的归属。其次,原告提供的财产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也缺乏婚内财产约定的基础——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许莲英与沈克贵有婚内财产约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即使财产协议书客观真实,双方有婚内财产约定,由于在结婚时没有将财产协议书作为婚姻登记附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此后也没有将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等公示,在涉案四处房屋登记时没有将财产协议书作为确定房屋为许莲英单独所有的依据;财产协议书对许莲英和沈克贵具有约束力,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对外关系上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确定讼争房屋的归属。讼争房屋在许莲英和沈克贵结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再次,沈克贵支付了部分讼争房屋首付款,与许莲英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许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大喜审判员  朱小微审判员  叶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