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上诉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荣霆,现随张某某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2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5年6月27日张金志给史某某父母和史某某写书信及保��书,陈述了其过错,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原审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张金志给史某某父母和史某某写书信及保证书,陈述了其过错,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史某某请求与张某某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荣霆现随张某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史某某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史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集装箱货车一辆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史某某与张某某��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荣霆由张某某抚养,史某某支付其抚养费24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史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错误,原审判决婚生子张荣霆由张某某抚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在2015年6月27日向���某某及其父母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与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史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郸城县巴集乡曹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婚生子张荣霆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张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张荣霆由张某某抚养,史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婚生子张荣霆应由史某某抚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