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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鲍志强与许亮、朱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鲍志强。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许亮。被告朱理。被告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亮。原告鲍志强为与被告许亮、朱理、陈侠、李满、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亮、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侠、李满、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鲍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强诉称,2014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及陈侠、李满、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或盖章。当日,原告交付现金40万元,余款于次日转账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亮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损失384000元(已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2015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许亮、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交付方式为40万元现金交付,40万元银行转账。第二、三被告及陈侠、李满、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次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第一被告4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二年,第二、三被告在此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亮、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志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被告许亮、朱理、义乌市凯娜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