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芝与被告李延民、何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芝,李延民,何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王金芝委托代理人曹颖(系原告女儿)被告李延民被告何颖原告王金芝与被告李延民、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芝的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民、何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因为开货站,从我手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3%,一年后还清借款及利息。现因借期届满,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找不到二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延民、何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延民、何颖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颖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上述借款事实,约定月利息3%,借期一年。现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颖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延民、何颖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民、何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芝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延民、何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芝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清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