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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尹晓敏与李俊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敏,李俊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尹晓敏,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工商开发区。被告李俊旗,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尹晓敏因与被告李俊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敏诉称:2013年2月5日,李俊旗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李金库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2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旗缺席未答辩。原告尹晓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旗由李金库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俊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俊旗由李金库担保向原告尹晓敏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月息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俊旗、李金库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金库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俊旗借原告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晓敏借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