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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彩芬与杜灵飞、彭小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梁彩芬。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灵飞。被告:彭小明。第三人:应仙金。第三人:陈泊冰。第三人:郜青。第三人:林增岳。第三人:张湘云。第三人:林江。第三人:郑敏君。第三人:王敏。第三人:叶勇志。原告梁彩芬为与被告杜灵飞、彭小明、第三人应仙金、陈泊冰、郜青、林增岳、张湘云、林江、郑敏君、王敏、叶勇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以及第三人林增岳、张湘云、林江、叶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灵飞、彭小明以及第三人应仙金、陈泊冰、郜青、郑敏君、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被告杜灵飞、彭小明名下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1号楼的房地产进行份额确认,但被告杜灵飞、彭小明系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亦被本院查封,且正在执行处置中。故原告如对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1号楼的房地产权属存有异议,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彩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