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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闫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闫爽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存宝。被告闫爽波。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1TJ079)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B52A-I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款390万元,其中273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余款11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107万元,由被告分期48个月付清,即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并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期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1年9月各期到到期之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B52A-I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款390万元;交(提)货地点为哈尔滨;交货方式为送货至买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买方即付10万元整,卖方准备货源,买方再付107万元整,买方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要求提供齐全按揭贷款资料,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卖方发车。余款70%即273万元整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办理四年期按揭贷款支付给卖方。车到后按照银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车损险、三者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11TJ079,合同余额为390万元整,其中273万在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办理四年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即付10万元,卖方准备货源,首付余款107万整,由卖方替买方向贷款银行垫付,为买方向卖方的借款,由买方分期48个月付清,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第一个月付2000元整,第二个月至第47个月每月付23000元整,最后一个月付10000元整。买方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齐全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卖方发车;买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方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卖方(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卖方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5000元其余欠款均未支付。2011年8月5日,原告将涉案泵车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将涉案机械交付给被告闫爽波,被告闫爽波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07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逾期罚息高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欠付的签订合同当日应付的货款1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无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被告闫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欠款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各期应付款数额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各期应付款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爽波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