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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曾用名黄友),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有伙同李建雄(另案处理)窜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韦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价值2160元。另查明,被盗的绿润牌小卫士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韦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照片说明;购车凭证、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有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有伙同李建雄进行盗窃,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黄有提出同案人李建雄叫其去拿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是被盗的电动车,当其把车开到航运公司附近的河边后,李建雄叫其拆电动车的电瓶时,才知道该电动车是李建雄偷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有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有于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被盗的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黄有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物,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有盗窃数额达216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充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是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黄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有与其同伙李建雄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是主犯。黄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有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金碧审 判 员  卢荣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